闽人口发〔2011〕119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户口登记地址为村民委员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称的农村人口,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除外:
(一)在所在村依法承包责任田(包括耕地、林地、荒地、滩涂、果园等)的;
(二)以从事农业生产(农、林、牧、渔等)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三)所在村未纳入城市(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的;
(四)农村税费改革前按规定缴纳农业税的。
第二条 因婚姻、收养、父母子女间投靠,户口登记地址由城市(城镇)居民委员会变更为村民委员会,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自户口登记地址变更之日起,视为农村人口。
父母子女间投靠,是指父母投靠子女、夫妻在发生生育行为之前互相投靠、未婚子女投靠父母。
第三条 原户口登记地址为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视为农村人口。
第四条 原户口登记地址为村民委员会或在设区的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该居委会已纳入城市(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自转制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农村人口的生育政策,满五年后不再适用农村人口的生育政策。但本人仍然在所在村依法承包责任田(包括耕地、林地、荒地、滩涂、果园等),视为农村人口。
因城市扩展土地被征用,实际居住在城市的无地居民,自登记为居民委员会户口之日起,五年内执行农村人口的生育政策,期满后执行城市人口的生育政策。
依法承包,是指依法与户口登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直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在承包的土地上生产经营的农户。
第五条 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户口登记地址由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城镇居民委员会,保留农村集体原有土地承包权的,五年内执行农村人口生育政策。
因购房、就业、婚姻、抚养等,户口登记地址由村民委员会变更为不适用农村人口生育政策的城市居民委员会,自变更之日起不再视为农村人口。但户口登记地址变更前已依法怀孕的可以生育。
因入学需要,将户口从农村村民委员会转入所在学校集体户,未在其他居民委员会登记过户口,毕业后又转回农村村民委员会,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之一的,适用农村人口生育政策。
第六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农转非”后国家不安排就业的,可视情处理:
(一)就地安置的“农转非”人员,居住在农村,属农村村民委员会居民的,执行农村人口的生育政策;
(二)就地安置的“农转非”人员,居住在城镇,属城镇居民委员会居民的,自“农转非”之日起,五年内执行农村人口生育政策,期满后执行城镇人口生育政策;
(三)“农转非”后到城镇居住,属城镇居民委员会居民的,自“农转非”之日起,五年内执行农村人口生育政策,期满后执行城镇人口生育政策。
第七条 原户口登记地址在村民委员会的士官,退出现役复员后再迁回原户籍所在地,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是农村人口,适用农村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实施。本规定实施之日起,闽计生委[1997]11号、闽计生委批[2003]3号、闽计生委批[2003]4号、闽计生委批[2003]5号、闽计生委批[2003]8号、闽人口发[2007]76号、闽人口发[2008]58号、闽人口批[2009]1号、闽人口批[2009]2号文停止执行。
目前执行城市(城镇)人口生育政策的村民委员会,继续执行现行政策。
本规定实施之前发生的生育行为,已按原有规定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未处理的,按有利于维护公民生育权利的原则处理。